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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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32、11844號、111年度偵字第6511、7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 李崑豪 (本院另行審結)轉交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P」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康茂勝 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康茂勝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康茂勝等人、同案被告李崑豪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11至16、40至42頁,併警一卷第15至20頁,併警二卷第21至25頁,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併警四卷第99至109頁,偵卷第77至87頁),並有李崑豪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台新銀行110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170號函、110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69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警卷第17至38、72、93頁,併警二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03至105頁,金訴卷第79至8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家宏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87頁,金訴卷第194至195、323至3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與證人李崑豪一致供陳被告申辦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當日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李崑豪等情(金訴卷第195、321頁),參以上揭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所示申辦日期為110年1月29日,堪認被告應係110年1月29日某時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另依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方法,併辦意旨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9532、11844號、111年度偵字第6511、726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5)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及弟妹同住,需扶養父母(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台新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台新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台新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康茂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起,以LINE向康茂勝佯以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為由,致康茂勝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⑴110年2月1日21時36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2月1日21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2月1日21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2月1日21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4至5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76頁)
⑶網頁截圖(警卷第58至67頁)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起,以LINE向高淑媛佯以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為由,致高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
110年2月4日13時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許匯款180,000元
⑴匯款回條(併警一卷第9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97至108頁)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起,以LINE向陳福生佯以可加入群組依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陳福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⑴110年2月1日16時33分許轉帳40,040元
⑵110年2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0,04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5至56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53至54頁)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邱怡雅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邱怡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110年2月4日12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9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頁)
⑶網頁截圖(併警三卷第17頁)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8時許起,以LINE向郭美琴佯以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為由,致郭美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23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131至16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526305號(警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55522號(併警一卷)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48154號(併警二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22300號(併警三卷)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併警四卷)
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偵卷)
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