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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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傳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4230、4243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1931、2649、3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謝傳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傳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亦可經提領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訴書誤為同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在花蓮市區某處交付 沈合剛 (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沈合剛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之人,致該人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慶明、莊鴻興、洪伊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下稱併辦一),以及 戴紫婕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下稱併辦二), 暨鍾欣 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曾雯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顧蘭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下稱併辦三),分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傳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2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受如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實行之詐欺方法,以致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鄭少華 、吳慶明、莊鴻興、洪伊姍、戴紫婕、 鍾欣吟 、 羅文楨 、顧蘭君、 曾婉雯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明細等為憑(以上卷頁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復有卷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花蓮地檢偵字36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固有非是,但酌以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且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中自白,已如上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末者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三人以上之行為人,且亦難以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自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相繩,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其中之被害人莊鴻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但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暨兼衡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係屬幫助犯,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惟被告所有提供沈合剛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該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除編號1、7外均亦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鄭少華
110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萬3830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4頁)
二、被害人鄭少華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
2.
吳慶明
110年12月21日,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 王道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頁)
二、告訴人吳慶明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
三、告訴人吳慶明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二第90頁)
111年1月11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3.
莊鴻興
110年10月,詐騙集團佯稱可協助將虧損股票賺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電匯
40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6頁)
二、告訴人莊鴻興警詢筆錄(見偵卷三第17至19頁)
三、告訴人莊鴻興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三第23頁)
4.
洪伊姍
110年12月3日,詐騙集團佯稱可操作商品下單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頁)
二、告訴人洪伊姍警詢筆錄(見偵卷四第43至48頁)
三、告訴人洪伊姍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四第188頁)
111年1月8日17時34分許
8萬元
5.
戴紫婕
111年3月10日,詐騙集團佯稱可幫忙飆股、買賣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頁)
二、告訴人戴紫婕警詢筆錄(見偵卷五第157至161頁)
三、告訴人戴紫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73頁)
6.
鍾欣吟
111年1月6日,遭網路認識的男生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5時56分許
ATM轉帳(轉帳帳號:新莊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頁)
二、告訴人鍾欣吟警詢筆錄(見偵卷十第15至17頁)
三、告訴人鍾欣吟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十第53頁)
7.
羅文楨
110年10月初,詐騙集團佯稱可幫忙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5時08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頁)
二、被害人羅文楨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一第37至39頁)
三、被害人羅文楨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十一第54至56頁)
111年1月8日15時0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8日15時14分許
9萬元
8.
顧蘭君
111年1月7日,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35分許
網路轉帳(轉帳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4)
二、告訴人顧蘭君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21至22頁)
三、告訴人顧蘭君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十二第25頁)
9.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股票下單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5時7分許
電匯
60萬元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頁)
二、告訴人曾雯婉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三第67至71頁)
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卷十三第177頁)
「備註:
一、偵卷一: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
二、偵卷二、三、四:臺東地檢併辦一之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4230號、第4243號
三、偵卷五、六、七、八、九:臺東地檢併辦二之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偵查卷一至五
四、偵卷十至十三:臺東地檢併辦三之111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1931號、第2649號、第3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