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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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駱筱茜 被上訴人 楊雅琇 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若上訴不合法,當事人即不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經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審民國112年6月29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嗣原審於112年7月17日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即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此有本院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71號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比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可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其就該部分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上訴之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法院提出,非屬原審訴之聲明範圍,故非於原判決審酌之範圍;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利用上訴程序追加被告給付3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
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