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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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宋敏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觀諸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判決內容不在上訴範圍(詳交簡上卷第109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宋敏豪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因酒駕而遭吊扣1年,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110年10月28日6時2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搭載乘客 郭靖玉 ,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與赤崁東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薛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崁東路90巷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薛惠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4,5,6根肋骨連枷胸合併肺挫傷、右側血胸、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宋敏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交簡卷第9頁、51至53頁),則其過失傷害之部分,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後,竟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薛惠珍受有前揭傷害;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一再讓步,被告家屬原已答應賠償,但事後反悔,顯無悔意;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駕照被吊扣,且酒後肇事應加重其刑,被告未和解又無悔意,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
㈢上訴論斷之理由: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機車駕照經酒駕吊扣之情形,並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加以斟酌,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行為時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另案論罪科刑,自無從再於本案中重複評價,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71萬3,360元整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交簡上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 可佐 (簡上卷第65至69頁),自無檢察官所指未和解及賠償之情,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固無理由;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則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機車駕照業經酒駕吊扣後,卻仍騎車上路,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情形均屬非輕,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告訴人上開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略有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交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行為時有酒後騎車情事,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交簡上卷第121頁),是被告先前既甫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合,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於本案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
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