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彭信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彭信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8時30分至10時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大瓶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農用曳引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富里村富南8號前,欲停靠該處之巧立檳榔店時,不慎撞毀該店之招牌及遮雨棚,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彭信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2月23日,並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件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范刑之罪質與本案相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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