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88號),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葉斯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葉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葉斯安因不滿 徐國芳 支付之曳引機修理報酬過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徐國芳所有之曳引機電瓶1顆規格:115E41R、12V110AH,約值新臺幣1500元)」補充更正為「徒手拔取徐國芳所有之曳引機電瓶1顆規格:115E41R、12V110AH,約值新臺幣1500元)而竊得之」、「嗣葉斯安將竊來之曳引機電瓶1顆欲行變賣時,為徐國芳發覺而報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嗣葉斯安騎乘自行車將竊得之曳引機電瓶1顆載運至尚勤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時,適為徐國芳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國芳對被告量刑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曳引機電瓶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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