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林其鴻

被告 范仁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其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其鴻前為被告范仁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2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28號裁定被告得以5萬元交保,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日為被告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並釋放被告等情,有前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第97-98、107-109、113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11年4月27日撤回上訴,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於111年度4月27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已因另案而於11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月9日接續執行本案,執行指揮書期滿日期為119年11月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0、63-6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黃鴻達

                  法 官陳佩芬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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