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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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欣華

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185、186頁),被告鄭欣華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次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造成身心俱疲,且被告前曾對告訴人 蘇文輝 犯竊盜及傷害等罪,足見被告仍未有警惕另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實屬過輕等語。  

 ㈡惟查:

 ⒈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有該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因而審酌包括被告之前案素行,與告訴人為獄友,不思理性溝通,因情緒不穩,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連線設備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等一切狀況,在法定刑內,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2.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為原審判決審酌前開被告前案素行時已予考量,上訴意旨率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主筆)

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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