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志豪
蕭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婉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志豪、蕭婉秀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鳳旗門市」更正為「鳳雄門市」;證據部分:「告訴人 陳淑婷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淑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志豪、蕭婉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即統一超商鳳雄門市負責人 李明修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蔣志豪本案所為犯行構成累犯:
1.被告蔣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110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及另補充前案判決字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6號)及執行完畢出監日期(109年10月14日)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蔣志豪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1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蔣志豪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蔣志豪、蕭婉秀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114元),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蔣志豪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蔣志豪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蕭婉秀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55頁)、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修,且其中包括浴巾、指甲剪等可重複使用不易滅失之物,更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3瓶
276元
2
洗髮乳1瓶
129元
3
浴巾1條
199元
4
指甲剪1支
85元
5
天地合補飲品2瓶
120元
6
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
35元
7
曼特寧咖啡1瓶
30元
8
台灣啤酒5瓶
240元
共計1,114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5號
被 告 蔣志豪 (年籍詳卷)
蕭婉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旗門市,與蕭婉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超商店內之海尼根啤酒3瓶、洗髮乳1瓶、浴巾1條、指甲剪1支、天地合補飲品2瓶、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曼特寧咖啡1瓶、台灣啤酒5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114元)得逞,嗣因該店店長陳淑婷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蕭婉秀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庫存調整差異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蔣志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竊盜)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據被告蕭婉秀稱均已滅失,無法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