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成

陳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成、陳安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俊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與陳安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陳安龍駕駛車牌HF-XXXX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成到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周雍茗 管領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趁系爭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俊成持在場撿拾不知何人所有而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及扳手,用以撬毀系爭工廠儲物間門鎖後,與陳安龍共同進入儲物間以推車搬運而竊取周雍茗放置於系爭工廠儲物間內之木頭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元),得手後由陳安龍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成逃逸。

二、案經周雍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陳安龍(以下除單獨記載各姓名外,均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雍茗於警詢中指訴系爭工廠於上開時地遭人撬壞門鎖入內竊取木頭一批等情相合(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的照片、現場照片以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至83頁、第83至113頁、偵查卷第169頁),此外亦有在現場經警查得之美工刀、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俊成、陳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俊成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經本院核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高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尚屬有據,是被告林俊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惟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俊成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請求前依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7頁),但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林俊成應構成累犯之其中竊盜罪,係106年之判決,而與另案定執行刑之其中所犯竊盜罪亦係105年之判決,其餘所犯者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觀諸前引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單以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言,被告林俊成先後行為達5至6年之久,難認被告對同罪質之罪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檢察官徒以同罪質而謂應加重其刑,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俊成尚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合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俊成、陳安龍共同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各自自陳之國中、高中智識程度、扶養子女及家人、暨各自工作收入約3萬元、3萬至4萬元不等,兼衡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木頭一批,係由林俊成取走,業據被告林俊成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取得本案木頭之處分權者自係被告林俊成,雖林俊成亦陳稱木頭已不見,而告訴人固亦於本院陳述木頭未作成飾品前尚無多少價值,然仍謂有約值數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木頭仍有相當之價值,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林俊成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一批,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二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扳手,被告林俊成否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並陳稱未攜帶任何工具到案發現場,該美工刀及扳手應是系爭工廠的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是否在系爭工廠內之物,需詢問系爭工廠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被告二人所有者,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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