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告 蘇文輝
被告 鄭欣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若違背此規定,其更行起訴自不合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繫屬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花原小字第17號審理,嗣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茲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繫屬中,於本件妨害名譽案刑事審理期間,再就被告以同一犯罪事實及民事訴訟標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不合法。至原告於如附件書狀中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傷害、竊盜犯行,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非本件因被告犯妨害名譽而受之損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亦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本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