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1號抗告人 鄭淑貞
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鄭國榮 死亡後,其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4年4月4日經繼承人 鄭水枝 等16人申辦全體繼承人21人繼承登記完畢。95年1月間鄭水枝等16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通知其餘共有人,嗣 鄭光隆鄭光智 、鄭淑貞主張優先購買,並由買賣權義雙方等於95年4月13日以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於95年4月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惟抗告人復以遺產尚有爭執,系爭所有權移轉依法不應登記,提起訴願,經決定抗告人鄭淑貞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鄭光哲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記載起訴內容與其98年10月16日之再審起訴狀相同,且均以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鄭水枝著「飲水思源-給子孫的備忘錄」、被繼承人鄭國榮遺囑影本及內政部89年9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等件為再審證據,抗告人係以相同理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二)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應對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始符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139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其起訴亦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三)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裁定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9月17日收受前確定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確定判決案卷之末可稽,抗告人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理由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姑不論其於98年10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為主張,其於99年11月8日復行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駁回再審裁定,於99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抗告人於99年11月8日對該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亦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論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判決或再審裁定,均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為鄭國榮所留遺產,惟因祖產爭執,訴外人 鄭火潭 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因遺產分割及歸扣問題,系爭土地繼承人鄭水枝之應繼分,應扣減被繼承人為其清償之債務。上述私法爭執,需待民事法院為認定後,行政機關始可就此為登記,原審未慮及此,實有違誤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除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外,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準此,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