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1號再審原告 鄭淑貞
鄭光哲 再審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魏念銘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及99年2月23日98年度再字第13
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提出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物,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載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為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若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緊要,縱經斟酌,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仍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三、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在起訴狀及再審原告鄭光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針對貴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對上開判決及貴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駁回再審之裁定,綜合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85頁)。其等主張與98年10月16日第1次再審理由相同,內容略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為 鄭火潭 生前經手所獲得土地之具體證據及 鄭水枝鄭火古 侵占蘇姑娘地,且鄭水枝尚有欠債、贈與,應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從應繼分扣除之具體證據,未獲原審判決採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云云,並檢附鄭水枝著書、 鄭國榮 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89年9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下稱89年9月1日函)為證。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記載起訴內容與其98年10月16日之再審起訴狀相同,且均以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鄭水枝著「飲水思源-給子孫的備忘錄」、被繼承人鄭國榮遺囑影本及內政部89年9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等件為再審證據,再審原告係以相同理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應對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始符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本件再審原告僅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139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亦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
六、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裁定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7日收受原確定終審判決原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案卷之末可稽,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理由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姑不論其於98年10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為主張,其於99年11月8日復行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駁回再審裁定,於99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8日對該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亦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論就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判決或再審裁定,均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以其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55號駁回再審抗告裁定,及於99年11月29日受領本院命其補正本件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裁定等理由,謂其等已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係主張對本院之上開判決與再審裁定提起再審,是其知悉再審理由期間應自收受本院判決與裁定時起算,因之,其所稱遵守再審期間等情,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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