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道路交通法規,明知於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即不應駕車上路,詎其竟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酒後仍貿然駕車返家並因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無人受傷,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