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前因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6月、10月、1年、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搶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代步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J8-1811號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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