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0號抗告人 吳旺生 (即 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 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即抗告人與選定人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所有,下同)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相對人列入民國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的範圍,以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
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認為抗告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不足,請求相對人重新測量。 嗣相 對人重新踐行重測程序後,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號公告撤銷97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責由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踐行撤○○○鄉○○○段○○○○號等8筆地號之重測程序,由該所於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抗告人。然相對人於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抗告人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相對人依據監察院之函文,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即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未提及於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部分,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98年6月4日函明確指稱系○○○鄉○○○段133至145地號土地就整區重測土地系採局部撤銷重測處理,並宣示公示送達完成法定程序後即行公告,顯然就抗告人多次陳情請求作○○○鄉○○○段133至145地號土地整體重測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自屬一般處分。原裁定認定98年6月4日函係屬業務處理情形及未來處理方式之說明,顯有曲解而不法。原訴願標的包括97年9月12日公告、98年7月24日公告,縱訴願文號僅有書寫97年9月12日公告,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為全○○○鄉○○○段133至145地號土地重測之請求意旨至為明確,應認於訴願已就97年9月12日公告、98年7月24日公告有訴請撤銷之提出,原裁定認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為整體重測之請求,並於訴願中提出,原審自應審查系爭土地整體重測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裁定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經核,本件抗告人吳旺生於原審既經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等選定為被選定當事人,故戴新來等3人業已脫離訴訟,故於本件抗告自無庸再另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係對抗告人「說明地籍圖重測與其權益有關之法令規定」、「說明抗告人於重測期間分別於97年10月6日、11月17日、98年1月19日提出陳情請求見縣長,案經主持人裁示之意旨內容」及「說明業務單位依陳情事項經依裁示之意旨辦理之情形及未來處理之方式」,為單純有關法令規定、事實敘述、業務處理情形等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該函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應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又依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其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該訴願書並無記載抗告人主張不服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等行政處分;即抗告人當時之訴願標的,僅為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並未包含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訴願機關亦係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之訴願,而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且相對人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於抗告人98年7月7日提起訴願時,該公告尚未發生。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提起訴願之標的,包含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核非屬實。
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等公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