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惟軒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惟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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