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單捌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以一行為犯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之傳真機2台、六合彩簽單8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茲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影響、簽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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