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檢測試紀錄表」之「試」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六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本件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有不該,應予嚴厲譴責,然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因犯罪受罰金刑、拘役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再考量拘役刑與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畢竟有異,是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略有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