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岳具保人陳倉周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倉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倉周因受刑人陳俊岳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刑保字第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委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418號案件傳喚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再經聲請人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文、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各乙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受刑人戶役政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且被告於本院裁定之時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