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3號抗告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即相對人100年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000305874號違章拆除裁處書)為違章建築認定之處分。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業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本件係抗告人以有急迫情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次查,抗告人認本件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係認相對人即將於100年6月30日執行拆除,並提出中央社100年5月20日載有「南投地檢署表示,將給予這些船屋業者自行拆除改善的時間,到6月30日前如果未處理,將由聯合稽查小組強制拖離並拆除」之報導作為證據;然按該報導係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日月潭船屋將執行拆除,並未言明依何規定執行拆除,惟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違章建築管理機關或執行拆除之機關,衡諸建築法之規定,上開報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謂之拆除,應非係違章建築處分之執行,是尚難以該報導為本件系爭處分即將執行之證據。再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相對人目前僅列管系爭船屋,並無執行原處分意思,如要拆除,另依水利法之規定先處分再執行等語。是本件原處分尚難謂有即將執行之急迫情事,而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存在有執行力,相對人仍得據以對其所有之漁筏執行拆除,將對其財產權造成侵害乙節,則屬抗告人對原處分請求救濟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之論求依據。此外,原處分係認定抗告人所有漁筏為違章建築,其執行對抗告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言,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者,是本件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無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即將執行,而有急迫情事;且其執行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於起訴前,就本件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為系爭四角吊網漁筏,抗告人並未證明該漁筏價值達到相當鉅額而難以金錢賠償之程度,故尚難認如拆除該漁筏後其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或以金錢賠償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抗告人於系爭漁筏遭拆除後,其後如於本案獲得勝訴,仍得向主管機關依法重新申請該漁筏登記證再建造漁筏,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二)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有
1.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2.有急迫情事者二種要件,如欠缺其中一要件者,即難認合於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合於「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已詳如上述,故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將執行原處分,顯有急迫情事云云,縱加以審酌,依上開說明,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以此加以爭執,尚難認有理。(三)抗告人設置之四角吊網漁筏(船屋),係以纜線固定於水底或水邊,且有不符漁筏尺寸或作業房尺寸之情形,業經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訴願機關認定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內政部100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106241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是以本件尚難遽認有抗告人所稱之「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甚高」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援引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主張「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以「能否用金錢賠償」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國家資源」方是作為考量之重要標準。在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之情形下,系爭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待系爭處分遭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將面臨國家賠償之結果,即耗費不必要之國家資源等情,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