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上訴人 朱豐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兄 朱豐益 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2、1-83、1-228、1-229、1-230、18-
1、1211-1、1211-2、1211-3、1217、1217-1地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上訴人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11筆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乃對贈與人朱豐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惟朱豐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有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未徵起,被上訴人遂於98年7月29日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以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及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351、3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猶不服,復以前審判決及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另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一)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朱豐益之贈與稅核課處分送達朱豐益時,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原判決認前審判決於此未違背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及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是原判決顯與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未符。而前審判決認上開核定通知書既生實質確定力,上訴人對此即不能爭執,原判決竟予以認可,此項見解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後更認為上訴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判決顯有違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二)依財政部歷來函釋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第1項第5款但書乃例示事項非列舉事項,原判決仍認其為列舉事項,顯有未妥。本案系爭農地遭強制執行,與土地徵收同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性質相同,且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應免徵贈與稅。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不僅與其88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見解相牴觸,更因增加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而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原判決於此未表達其心證,似有未妥。又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訴人被法院強制執行,與其他公權力行為、非當事人所能對抗之情形,為差別對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三)原確定裁定僅引本院7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及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於理由中未揭示任何判例,原判決對於判決及判例對下級法院拘束力不同似有誤解,有自行擴張原確定裁定解釋之嫌等語,為其論據。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四、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593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0條第1項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