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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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輕機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速限為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三十多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途經永吉路永吉幹十二電桿前,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對向由 王玉意 所騎乘(未戴安全帽),亦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ONV—二八○號重機車相撞,造成王玉意倒地因顱內出血致死,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託路人代為報警,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即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並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車速與對向由被害人王玉意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並因而造成王玉意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處道路寬四點九公尺,而撞擊後我的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對向車道邊緣尚有三點三公尺,足見我當時的確有靠右行駛,本次事故係因王玉意偏入我的車道所致云云,然查:王玉意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業據告訴人即王玉意之子甲○○指訴綦詳,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卷足憑;又肇事路段○鄉○○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被告當時行經狹路並未減速且仍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車速行駛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路段
交通標誌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上述兩車撞擊位置均在前車頭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警卷所附編號二號、七號之二車車損照片各一幀可憑,加以所謂刮地痕係機車撞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擦痕,刮地痕之起點並非即為撞擊處,況且王玉意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亦未超越道路中線(距對向車道邊緣亦有二點九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凡此均足証被告辯稱係王玉意駛入其車道致生本次事故云云不足採信,二車係因會車時均未減速、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復超速行駛,始造成二車前車頭處相撞,並導致王玉意死亡,應屬無疑。
二、按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速限為二十五公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王玉意死亡,渠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七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並不因而阻斷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駕車肇事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其因而致被害人王玉意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代為報警,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玉意均未減速、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被告過失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其有賠償意願,僅因資力不佳、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甲○○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本次車禍結果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