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止,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一0六之三號住處等地點,以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交岔口附近之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先後於㈠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點二公克)㈡同年四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鄉立殯儀館旁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二0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及止血帶二條。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不明晶體及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二0公克)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編號九二0八—二四三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亦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編號九二0八—二六七號、九二0八—二六九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九三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編號九二0九—五號、九二0九—六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五五六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七八三號函送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尚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非入監服刑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業如前述,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二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二公克)各一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二條,係被告友人 潘天德 所有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無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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