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丁○○
甲○乙○○○戊○○共同 吳文豊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丙○○
陳清 和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 陳建良 以調查證明「金樂門KTV」之負責人即係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就此待證事項聲請傳喚證人,且其所欲聲請之證人,於本院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所提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即已顯示,然其於此亦均未曾聲請調查或自行查證,此之證據資料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提出,且此歷經兩審級程序均未為之,亦無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以其所僱用之職員即訴外人 王金獅高志成 之名義而向伊等承租共有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路六六、六八號平房各乙棟以經營KTV業務,而其於承租期間乃於屋內裝置專供KTV使用之影視音響及冷氣等電器等設備,惟其於租約屆期時乃未再繼續承租,亦未將置於屋內之上開設備取走,其鑒於如將上開設備搬移將損及該等電器之價值,乃與伊等商議希望由其找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盤讓該等設備,並承諾在未有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其願支付伊等於該期間內前揭電器設備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伊等乃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張玉芬陳永田張正三 等人合夥經營KTV,被上訴人並將前開置於屋內之電器設備盤讓予訴外人張玉芬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電器設備置放於系爭房屋之三個月期間,經訴外人吳文豊律師協調結果,其乃承諾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補償伊等於該期間內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詎被上訴人嗣竟避不見面拒不履行承諾,迭經催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原審乃以上開電器設備應係與伊等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高志成所有,且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承諾願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十萬元之事實即逕予駁回伊等之請求,惟伊等於原審業已提出由被上訴人以其係前開電器設備所有人之身分讓與訴外人張玉芬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等電器設備有置放於伊等所有系爭房屋計三個月之事實,而伊等乃係依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兩造之協議內容提起本件之訴,則伊等依法律所明定之權利請求,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原審無視於此即逕行判令駁回伊等之訴,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者乃為訴外人高志成,伊自始從未向上訴人等承租系爭房屋,而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上開電器設備,乃係原在該址營業之「金樂門KTV」所有,伊僅係受僱於該KTV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公司股東指示出面將上開電器設備盤讓點交予受讓人即訴外人張玉芬等人,伊既非上開設備之所有人,且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伊自無可能應允上訴人願給付其等每月十萬元之租金或賠償金者,況承租人如有租金或其他賠償金未清償之情形,上訴人本得就上開電器設備主張留置權取償,其豈有讓承租人積欠大筆租金,又未令承租人簽發本票或切結書擔保即放任承租人將其所有設備轉讓他人之理,而 吳文豐 律師係上訴人甲○之子,其陳述有偏頗之虞而不能採信,是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其等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 等共有出租予人經營「金樂門KTV」之系爭房屋內所留置之音響及冷氣等電器設備,於系爭房屋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張玉芬等人時,乃由被上訴人出面將之予以盤讓,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等情,此有其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乙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之土地租予由訴外人王金獅代表之承租人以興建系爭門牌編號房屋以經營KTV行業,嗣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均由訴外人王金獅列名為承租人而分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十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高志成,其租賃期間訂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乙節,此有土地承租合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王金獅原與被上訴人合夥承租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建屋經營KTV,被上訴人退股後,其乃於九十年間將系爭房屋盤讓予非被上訴人之「 陳董 」,而訴外人高志成乃係承「陳董」之命出名與上訴人簽訂上開期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志成均係該KTV所僱用之員工,其並非「陳董」之人等情,亦經證人王金獅、高志成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雖曾出面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玉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於其上附註「屋內設備讓與人」之處簽名按捺指印,惟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且歷來出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金獅、高志成亦陳以實際租屋經營KTV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實際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該KTV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係上開電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有多種可能(如承僱主之命等原因)由被上訴人代表店主出面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附註之「屋內設備讓與人」處以為讓與之確認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即係上開電器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者,上訴人所辯上開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器設備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尚屬無據。今被上訴人既非上開電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且其亦否認係該諸動產設備之實際占有人,則將上開設備置放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人自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林玉心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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