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一樓「芃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詎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記帳業者,向 謝雪妙 調借三百萬元現金,將之存入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據以取得高雄銀行開具之存款證明,再出具委託書,委由謝雪妙持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另行委託不知情之 李建利 會計師,據以製作該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確因而准予設立登記,亦有該機關函文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三度修正,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以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起訴,稍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經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師,以存款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間接正犯,亦稍有末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謝雪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前罪,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縱當時公司尚未成立而僅為「設立中公司」,然依「法人格同一性理論」,設立中公司之行為仍應視同設立後公司之行為,故其行為人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九條第三項始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所受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既非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而無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謝雪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前罪,應稍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存款證明係屬商業會計憑證,惟存款證明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該等被告所填製,其性質自非商業會計憑證,併予指明。再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述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提及被告涉犯前罪,加以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述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係誤載,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雖損及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要求,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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