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高國棟 簽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自八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因拒不到案執行殘刑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組至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配合調查,甲○○因案通緝中,恐員警知悉其真實身份會遭移送執行前開殘刑,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以服役時之同僚高國棟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警訊筆錄中偽簽高國棟之姓名並於警訊筆錄及尿液對照表及驗尿瓶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高國棟及刑事案件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接獲尿液檢驗報告通知高國棟至警局報到始知有異,並據高國棟之供述而查知甲○○涉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國棟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被帶回警局作完警訊筆錄並且採尿完畢釋回,待尿液報告回覆後通知到局裡的竟然不是被告,我們才知道 高某 遭冒名,經我詢問,高某認為被告涉嫌,我們通知被告到局,他才承認。(當日被告填寫何項紀錄?)因為沒有移送,所以沒有寫權利告知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只有在筆錄及尿液對照表及驗尿瓶上各按捺壹個指紋(沒有簽名)。」之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警卷所附被告偽以高國棟名義製作之警訊筆錄影本及卷附尿液對照表影本一份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冒名應訊,然承辦之員警本有就被告之身分及其供陳之事項為查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二百十七條)。按同一刑事案件中之冒名應訊數行為,因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堪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先後各於同一刑事案件中為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因係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署押之犯行起訴,然因該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之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被告於通緝期間為避免遭警查緝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惟考量其並未以他人名義在外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偽造高國棟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時間、地點)│├───┼────────┼─────────┼────────────┤│一│台南市刑警隊警詢│簽名二枚(高國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六時│││筆錄│、指印二枚│四十分許│││││地點:台南市刑警隊│├───┼────────┼─────────┼────────────┤│二│台南市刑警隊偵六│指印一枚│同右│││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三│驗尿瓶│指印一枚│同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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