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第公司)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丁○○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承建,採合建分售處理,嗣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改由自訴人繼續興建,金吉第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自訴人承受,並經被告丁○○、自訴人及金吉第公司簽訂協議書在案,依約自訴人可分配全部三十六戶中之二十戶,被告丁○○可分配其餘之十六戶,嗣被告丁○○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再協議書,約定分配之比率調整為被告丁○○分十九戶,自訴人分十七戶。詎被告二人明知B十一房地(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十七弄二十號)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售予案外人 徐謝雅美 ,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偽造起造人名義設計變更申請書,擅將該戶之起造人名義由自訴人變更為泰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致自訴人末能完成過戶及交屋手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又被告 張交信 與自訴人協議共同向高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承建房屋之資金,自訴人並同意將所分配十七戶中之六戶房屋暫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擔保,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即向銀行清償貸款,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其中C八、C九、C十一、C十二,共四戶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均直承有將B十一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泰普公司,又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將C八、C九、C十一、C十二,共四戶房屋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依協議書優先挑選包含B十一之十九戶,且係自訴人提供變更起造人之相關文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丁○○另辯稱:伊就C七至C十二六戶房屋曾與自訴人再為協議,伊係依協議履行,並無任何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再協議書,有再協議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依自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內容第一條之約定:「其分戶之百分比調整為甲方(即被告丁○○)分十九戶,乙方(即自訴人)分十七戶,建商減少之戶數作為違約金及逾期利息之賠償。其中十九戶並全權由甲方優先挑選之」。該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將甲方指定之十九戶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另簽立其餘十七戶建物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相關文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甲方律師見證,並交由甲方保管,以示其續建之誠意與決心、、、。另有關變更起造人及監造人之相關用印及資料(如建物正本等)部分,乙方須全力配合提供。」,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丁○○本有優先指定十九戶變更起造人之權利,無須自訴人之同意,且變更起造人及監造人之相關用印及資料,亦須由自訴人全力配合提供,始得為之,而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優先指定包含B十一戶之十九戶,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則自訴人依約本有提供包含B十一等十九戶之變更起造人之相關用印及資料,被告實無偽造起造人名義設計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再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將自訴人之印章放在被告處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倘若該陳述係真實,則被告丁○○依上開再協議書之約定,指定包含B十一之十九戶變更起造人,自訴人依約本有提供該十九戶之變更起造人之相關用印及資料之義務,則被告二人以自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亦無偽造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之可言。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無據。
㈡自訴人與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依自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六戶(C七至C十二)起造人為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自地主以名義人貸得款項六個月內,富茂隆須提供名義人過戶(此人頭須為銀行所接受),若逾期仍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富茂隆同意地主逕行處理此陸戶房屋不再另行通知。」。查本件分別以 張坤縐蔣正才蔡東益 名義,並以C七、C十一、C九等三戶房屋提供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而銀行放款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則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自訴人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戶,否則被告丁○○得任意處理該六戶房屋,而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C八、C九、C十一、C十二等四戶出售予第三人 張碧蕭惠光徐永和張淙翔 等四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五頁),均已逾前開自訴人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之履約期限,而自訴人自承並未於前開貸得款項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提供名義人辦理過戶(本院卷二第一五頁),則依上開協議該C七至C十二等六戶應任由被告丁○○處理,是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C八、C九、C十一、C十二等四戶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顯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是以,被告丁○○應係依約履行,並無何背信之情事,至為明確。至自訴人主張應依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之保證書履行前開貸款事宜(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惟自訴人及丁○○並未於該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顯然其等並未就該保證達成合意,該保證書應僅係自訴人單方面提出,既未經被告丁○○之承諾,自不得依該保證書,而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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