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均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攔檢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及該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對照管制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三犯,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一)本院遍觀全卷,被告未曾自白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二)本院將上開所採尿液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雖公訴人所據之前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檢驗,而上述免疫學分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在文獻報告中,會有因藥品或食物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如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院認前開二份檢驗報告,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檢驗報告較為精準而可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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