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屬夫妻,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為助利害相關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陳紹全 涉嫌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脫罪,明知陳紹全所製作之失竊報告書係屬偽造,詎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竟為虛偽之陳述,證稱該失竊報告書之全部內容,均係伊所填寫之不實言論,企圖混淆視聽,引導法院陷於錯誤;而被告乙○○亦明知前開不實事項,竟亦附和被告甲○○之詞,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曾向派出所報案,亦有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當時大樓值班交待簿上有記載等虛偽陳述。被告二人復另行起意,明知無失竊報案之事實,竟虛偽聲明當初有向大廈管理委員會電話通知失竊之事,進而由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交待簿」影本,其上載明失竊報案及刑大鑑識組前往該大廈處理之事,惟前開交待簿係被告二人所冒名偽造。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準,非以自訴狀所引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件依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為前開虛偽之陳述,企圖混淆視聽,引導法院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乙節,被告二人若有上開於法院審理時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應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是自訴人誤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雖有誤會,但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以其所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自訴人誤引被告觸犯之法條,並無影響本院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明知陳紹全所製作之失竊報告書係屬偽造,詎被告二人於法院審
理時竟為虛偽之陳述,被告甲○○於法院審理竟偽稱該失竊報告書之全部內容,均係伊所填寫等語;而被告乙○○亦明知前開不實事項,竟於法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曾向派出所報案,亦有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當時大樓值班交待簿上有記載等虛偽陳述等語。自訴人前開自訴情節倘屬實,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惟倘被告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陳紹全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證人,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自訴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至為明確。是以,自訴人就被告二人涉嫌偽證罪部分提起自訴,於法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其並無失竊報案之事,竟虛偽聲明當初有向大廈管
理委員會電話通知,進而偽造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交代簿,而由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交待簿」影本,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代簿之事實,縱然無訛,其直接被害者應係「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文書登載之公信,亦即社會法益遭受侵害。再觀該交待簿之內容僅記載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甲○○向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告失竊報案及刑大鑑事組前往該大廈處理之情形,有上開交待簿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五頁),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自訴人涉犯贓物案件中,並未以該等文書採為認定被告有失竊百達翡麗金鷹型金錶等貴重財物報警之證據,且上開交待簿亦未記載上訴人涉案之情形,法院亦非以該文書而認定自訴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是以,自訴人雖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倘被告二人確有偽造上開交待簿之情事,亦非單純由於被告二人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直接導致」自訴人遭受前揭判刑之損害,亦即被告二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自訴人成立故買贓物罪間,並非一經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直接導致自訴人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結果,則本件自訴人並非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僅係間接被害人,至為明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提起自訴,於法尚屬有違,本院自應為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偽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被
告均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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