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登銘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復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本息按月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逾期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復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其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本息按月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逾期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其本金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計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FO~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壹佰伍拾萬元│三點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一日至一百零七年│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七月二十一日││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2│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八點五│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伍拾捌元││至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五日││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本金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