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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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上犯罪事實欄記載連續將該二張信用卡據為己有之後,補充記載「及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係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係信用卡之一部分,亦非單純之署押,而應認在該背後簽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尚非九十年六月廿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偽冒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該當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者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
三、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進而持以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於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就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兄長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擅自刷卡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盜刷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及肢體殘障不良於行,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甲○○」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紙及上開信用卡二張並未扣案,及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商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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