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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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七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六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旗津區中和漁檢站出發,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旗津一路至中興分駐所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車道,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過港隧道中興端環外機車道由西向東之單行道,於行駛至南側K┼四00公尺指示牌處時,與順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正向對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又原告因受此嚴重傷害,造成頭部、身體多處骨折,臉部亦留下疤痕,鼻子歪斜,嘴型變形,牙齒斷裂須矯正,故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乃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但原告酒醉駕車亦與有過失,伊無業沒錢賠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旗津區中和漁檢站出發,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旗津一路至中興分駐所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車道,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過港隧道中興端環外機車道由西向東之單行道,於行駛至南側K┼四00公尺指示牌處時,與順向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正向對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七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為證,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零件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之價額。查系爭車輛係二00一年七月出廠,九十年九月三日領照使用,光陽牌,排氣量124CC,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受損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僅約二個月,尚屬新車,本院斟酌該毀損之零件固換新品,但更換後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並未因而提昇,反因曾有事故,在社會通常之認知下,存有交易上之貶值,故而不應予以折舊,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乃回復原狀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入院,十一月六日接受鼻骨復位手術,右顴骨及右上頷骨內固定手術,右手橈骨內固定手術,於十一月十八日出院,其間住院手術治療共十九日,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原告顏面亦受有損害留下疤痕,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現於港務局服務,月入約五萬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及投資四筆;被告係無學歷,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車損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過失相抵,惟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裁判參照),是倘被害人之行為並非肇事原因,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酒醉駕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雖酒後駕車,但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各一份附卷可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五十八MG/DL,經換算結果為0點二八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0點五五毫克,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無此必要,然被告之請求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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