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
丙○○己○○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住高被告丁○○住高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莊富連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集訴外人 黃英樺 (原名 黃有庭 )出資新台幣
(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共同購置土地興建公寓大廈,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終止投資關係,並由莊富連簽立切結書,證明尚積欠黃英樺投資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又黃英樺曾向原告借款,因投資失利而無法清償,黃英樺乃將其對莊富連之投資款債權九百二十五萬元轉讓原告。
㈡茲因 莊富連業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戊○○○、
莊富連之子 莊世清 、 莊大申 已拋棄繼承,應由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即莊富連之母莊 陳亂 繼承上開債務。而 莊陳 亂亦已拋棄繼承,應由被告丁○○及訴外人 莊文華 、 莊素雲 、 莊素珠 、 莊振乾 、 莊玉珍 、 莊清金 即 莊凱婷 、 莊玉燕 、莊世清、莊大
申、 莊秀菊 、 黃莊秀英 依法繼承,惟除被告丁○○以外,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訴外人莊文華等十一人部分均已撤回起訴),為此依所受讓黃英樺對莊富連之投資債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八十七萬元、原告乙○○二百四十二萬元、原告丙○○二百一十萬元、原告己○○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莊富連之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自毋須繼受莊富連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所受讓黃英樺對莊富連之投資款債權,因莊富連業已死亡
,第一順位繼承人戊○○○、莊世清、莊大申均拋棄繼承,應由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 莊陳亂 繼承上開債務。
㈡莊陳亂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上開債務原應由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丁○○等人依法繼承。而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莊陳亂同時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拋棄對莊富連繼承權之行為(與前順位繼承人莊陳亂同時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立法、司法及行政機關於法令之預先規畫、解釋適用及執行等階段,均應實踐上開意旨,此亦為憲法賦與國家機關之義務。尤以國家設置法院,由法官行使司法權,運用公權力以定爭止紛,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更應於個案中闡明其具體內涵,以發揮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
㈡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固不具運用公權力以定爭止紛之作用,惟人民如信賴法院通知之內容,而對於攸關其財產權之事項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依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得使其蒙受不利益。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制度,所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應於特定期間聲明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準此,如後順位繼承人已知悉確定將有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情形,並據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自與唯恐繼承關係發生時期未定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遂不許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不同。於前述情形,應解為後順位繼承或拋棄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係以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而應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之時為期限,則該期限屆至時,當然發生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應解為認可此種附期限意思表示之行為。
㈢經查:
⑴被告丁○○原係莊富連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戊○○○、莊世
清、 莊大申業 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通知在卷可佐,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第二順位唯一繼承人莊陳亂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四九號通知在卷可參。被告固係與前順位繼承人莊陳亂同時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權狀,而被告提出拋棄繼承權狀之時,前順位繼承人莊陳亂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未到達法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聲明當時應已知悉即將因莊陳亂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莊富連之債務,則被告基此認知而與莊陳亂同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應解為係以莊陳亂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即發生應由被告繼承之效力,被告所為係欲以該期限之屆至而發生拋棄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應解為係認可此種附期限意思表示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拋棄對莊富連之繼承權自屬有效。
⑵至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固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惟考上開判例所涉及之背景條件,應係基於繼承開始前,繼承法律關係可能因法定繼承人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處於不確定發生之狀態,且繼承開始之時期亦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期不確定而處於浮動狀態,為維持法律秩序之明確性而為上開闡釋。惟查本件涉及因經商負債之被繼承人莊富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為保障其財產權及使法律關係及早明確化,乃對確定將繼受之債務關係,接續於同年五月間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情形,顯有不同,上開判例原無適用之餘地。抑且,上開判例係就繼承權拋棄之一般情形而立論,對於本件尚有被告因信賴法院准予備查通知之內容,認其拋棄繼承已發生效力,而對於攸關其財產權事項之拋棄繼承未再採取其他作為,依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得因此受有不利益等情,並未置論,自更不得逕予援用。
㈣綜據上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所受讓黃英樺對莊富連之投
資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