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第三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長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因施作被告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現仍積欠原告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因長家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長家公司對被告約有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可領,原告為確保債權,乃聲請本院就該工程款於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九號核發在案,詎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該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否認長家工程有承包系爭工程,僅指該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可知長家公司對於該工程已處於完工待驗收階段,則其既已依約完工,被告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事後驗收不合格,亦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減少報酬而已,非謂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長家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長家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均餘尾款尚未給付,依約需待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尾款,而系爭第六廠工增建工程,長家公司尚未依約定完成使用執照請求工作,地坪整治工程其工程本體尚未成,其約定之工作既未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其尚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人長家公司因承攬被告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及地坪整治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現仍積欠原告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因長家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原告為確保債權,乃聲請本院就該工程款於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九號核發在案,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該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被告應付予長家公司之工程款確實超過上開金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工程材料合約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第三人長家公司對被告尚有超過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尚未驗收合格,並有地坪整治部分工程並未完成等語抗辯。則被告因對長家公司已完工部分所餘工程款金額超過七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並未爭執,本件應審酌者乃長家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是否須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始行發生,亦即驗收合格是否為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停止條件?
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參照)。查長家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長家公司固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惟定作人即被告即於長家公司完成工作後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係先支付預付款,後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進度款,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款係待正式驗收,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支付,有被告所提工程契約可稽,足認驗收款部分之債權於長家公司完工後即存在,僅以驗收為清償期之屆至,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是以被告抗辯該工程尚未驗收合格,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不存在,尚不可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長家公司間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原告假扣押長家公司財產之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亦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長家公司對於被告有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可採,被告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長家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七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