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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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5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佑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佑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星球娛樂城」,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55.5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共1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