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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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
2號、第6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生財前1、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新竹地檢署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102年9月24日確定;2、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陳生財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其於103年6月2日10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巷○○號居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生財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2、又於103年6月6日14時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口工地內飲用保利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7時10分許仍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居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生財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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