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 王文強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劉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林秀春 為兩造及訴外人 湯國旺湯國興 之母,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前因遺產糾紛,對原告及其配偶 宋雅惠 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原告解釋後,兩造於99年7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接受分配林秀春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應將所有遺產(包含現金、定存、基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等)之分配權或其他,全數無條件讓渡給原告,被告應納之遺產稅及車禍後續權責則全權由原告處理,被告應主動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撤告及繼承程序,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50萬元。
因被告有信用上問題,兩造於100年3月12日另簽訂和解書之附約,約定原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被告使用,按月將遺產分配款匯入上開帳戶。原告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陸續匯入金額達86萬8056元,合計已給付被告136萬8056元(500,000元+868,056元)。嗣湯國旺於100年就林秀春遺產訴請分割遺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家事判決認定林秀春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並准予扣抵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兩造及湯國興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下稱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遺產之分配及移轉,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取得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私自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林秀春之存款1747萬6635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已領取之存款1747萬6635元。又被告明知已同意將所繼承之財產讓與原告,竟私自領取1747萬663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747萬6635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前雖以100年12月12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惟該存證信函無一語提及原告有隱匿遺產或詐欺之情,不足認定被告有以錯誤、詐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縱使原告有隱匿或詐欺之情,被告自承於100年7月29日知悉原告隱匿遺產之情,迄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同意將本件繼承權利義務概括由乙方(即原告)承受,不再另行請求其餘財產上請求權。」,將宋雅惠列為「乙方」,且未約定任何比例分配,應認原告與宋雅惠同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本人(即被告)今後所有相關遺產(包含現金、定存、基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等)『分配權』或其他,都願全數無條件讓渡給王文強」,前述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將本件繼承權利義務概括由乙方承受」,可見被告所讓與者乃概括之繼承權利,則被告將其個別繼承遺產之權利讓與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且附約因而失所附麗,同屬無效。
㈡、被告因原告隱匿林秀春遺產而對遺產範圍陷於錯誤:林秀春生前與原告同住,被告自出社會工作後即搬離家中,從未經手保管或處理林秀春之相關財務。原告於林秀春死亡後,夥同宋雅惠,藉由與林秀春同居之便,取得林秀春之印鑑、存摺及相關證件,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於短期間內密集領取原屬於遺產範圍內之金錢、詐騙金融機構開啟保險箱,並偽造林秀春之名義,擅自將林秀春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並經該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依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擅自提領之存款,遲至99年8月17日、11月12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6日始匯回部分款項,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無從知悉實際遺產範圍。又林秀春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於103年2月21日始確定,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拒絕提出完整之提存提款紀錄,企圖混淆法院之判斷,被告於判決確定前,亦無從知悉遺產實際範圍。再被告於99年4月22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並未細看遺產內容,原告來電表示遺產稅認定金額有誤,將另提行政訴訟救濟,被告遂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擱置一旁,不得僅憑被告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認被告知悉遺產內容。被告對遺產範圍認知錯誤,係屬標的物本身之錯誤,亦屬物之性質錯誤,被告業以100年12月12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88條第1、2項撤銷系爭和解書及附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
㈢、被告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定系爭和解書:被告因原告蓄意隱匿遺產、假以金錢利誘之行為而對遺產範圍陷於錯誤,被告在無法清楚瞭解本件遺產範圍下,無從為正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附約。又原告以要嚴格控管被告財產,被告才不會變成乞丐等語脅迫被告,意指倘被告不配合原告指示,將淪落街頭、向人乞討,並稱分割遺產訴訟經年纏訟對被告遙遙無期,縱經判決,被告亦無法繼承任何遺產,顯利用被告家境貧苦、需錢孔急之窘境,因而心生恐懼,放棄應繼財產,被告亦得依同條項脅迫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附約。被告100年12月12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除兼有因錯誤而撤銷外,另有就因受原告以「迫於家境貧苦生計困難無奈情況」之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意思。又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附約,併以103年6月18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書及附約。
㈣、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在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及附約之約定前,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及宋雅惠於99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於100年3月12日簽訂附約。原告於99年7月29日簽約當日給付被告50萬元,並於100年3月12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被告使用,自100年1月17日起按月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被告以100年12月12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附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42-43頁)。
㈡、被告與湯國旺、湯國興前以原告與宋雅惠就林秀春之遺產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於98年7月間陸續盜領林秀春之秀山郵局現金存款合計271萬元,7月28日盜領林秀春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現金存款4萬8000元、合庫永和分行現金存款1萬6000元,8月11日前往合庫北苗分行擅自開啟保管箱,取走林秀春之不動產權狀等財物,8月12日盜領林秀春之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現金存款6萬9747元、3595元。又與宋雅惠共同於同年7月20日將林秀春之4885-ED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宋雅惠、6553-GX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宋雅惠另於同年7月20日盜領林秀春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現金存款5萬8000元,而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宋雅惠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復經該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41頁)。
㈢、湯國旺於100年間就林秀春之遺產訴請分割遺產,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家事判決認定林秀春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並准予扣抵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兩造及湯國興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103年2月21日確定。嗣被告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領取林秀春之存款1747萬6635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40頁)。
㈣、被告於99年4月22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就核定結果提出異議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苗栗分局(下稱國稅局)99年4月20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該局103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0-97、138-140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747萬663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被告違法處分遺產權利而無效?
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⒈被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否,被告是否基於對遺產範圍之認知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
書?是否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㈢、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㈣、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㈤、如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被告違法處分遺產權利而無效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2頁第2段載明:「本人 劉王淑惠 同意接受王文
強分配先母遺產現金五百萬元整,本人今後所有相關遺產(包含現金、定存、基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等)分配權或其他,都願全數無條件讓渡給王文強,本人之遺產稅及車禍後續權責將全權交由王文強負責。本人劉王淑惠並願積極撤回所有對王文強及宋雅惠之告訴,主動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今後所有撤告及繼承程序,不得有異議。」、「今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及宋雅惠)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簽立此和解書時,甲方並同時撤銷所有告訴(格股99年偵字第2814號、仁股99年偵字第5560號等。並由乙方給付甲方現金伍拾萬元整(經甲方現場點收無誤)。二、甲方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同意將本件繼承權利義務概括由乙方承受,不再另行其餘財產上請求權;三、待撤銷告訴成立後,乙方再給付甲方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整;四、遺產分配完畢並順利辦理繼承後,乙方再給付甲方現金貳佰萬元整。」。依證人 李鳴翱 (原名 李淵聯 )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2條「甲方同意將本件繼承權利義務概括由乙方承受,不再另行其餘財產上請求權。」,與第2頁第2段「本人今後所有相關遺產(包含現金、定存、基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等)分配權或其他,都願全數無條件讓渡給王文強。」之認知一樣,沒有提到被告讓與原告之標的是財產分配權及債務負擔或僅單純讓與繼承權,因為他們沒有這麼精細的法律概念,被告的真意是要賣斷她的繼承權的意思,包括遺產之權利與義務,讓與的對象是原告。雙方和解的用意在解除原告與宋雅惠的刑事危機,二人的刑事案件後來也的確獲得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參以前述第2段載明被告應主動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繼承程序,及第4條俟遺產分配完畢並順利辦理繼承後,原告始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約定,及林秀春之遺產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尚未分割之情,可知被告所讓與者係其就遺產之權利義務(包括林秀春因車禍應負擔之費用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係以50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和解書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惟被告於遺產分割後始負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所繼承之現金、權利或其他動產之義務,自不待言。
⒊系爭和解書第2頁第1段載明:「先母林秀春生前亦即表示所
有財產皆是由王文強與她一同打拼而來,以後財產都歸王文強所有,我亦表同意。是我本人在先母辭世後一度違背與先母承諾並提出告訴,現今感念王文強偵查庭上所言,分配先母遺產現金五百萬元給我,以照顧本人劉王淑惠之生計。」,第2段亦明確記載被告係接受「王文強」給付現金500萬元,並將遺產(包含現金、定存、基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等)等相關權利讓與「王文強」,由此文義觀之,負有給付500萬元義務者係原告,被告讓與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對象亦為原告,而非宋雅惠,故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給付金錢及讓與繼承權利義務之約定,所稱「乙方」應僅指原告,不包括宋雅惠。又系爭和解書第1頁第1段載明「立書人劉王淑惠對王文強及宋雅惠提告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第1條約定「雙方簽立此和解書時,甲方並同時撤銷所有告訴」,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被告與湯國興、湯國旺確已對原告與宋雅惠提出前述刑事告訴之情,及證人李鳴翱前述證言,足認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希冀透過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方式,以利其與宋雅惠刑事案件之結果,且因其要求被告撤回告訴之對象包括宋雅惠在內,始將宋雅惠列為「乙方」。惟宋雅惠既非林秀春之繼承人,又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系爭和解書將宋雅惠列為「乙方」,造成其似為契約當事人之外觀,顯因兩造法律觀念不清所致。從而,被告既無將遺產之權利義務讓與宋雅惠之意,自無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所指,繼承人將繼承遺產之權利讓與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援引前述判決意旨,抗辯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同共有權利不得讓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於99年7月29日簽訂,縱認被告100年12月12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有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之意,距被告將林秀春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和解書,洵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隱匿遺產,致被告對遺產範圍之認知陷於錯誤,被告不知林秀春之遺產有多少,迄今亦不清楚云云,抗辯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附約,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依國稅局寄送林秀春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該通
知書詳列林秀春之遺產有21筆房地,35筆存款,2筆投資,6筆退稅資料,2筆保管箱物品,分項載明核定金額,並計算遺產總額8087萬1641元,合計4頁,任何識字之人一望即知,則被告於99年4月22日既已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縱使未能明確知悉房地市價,亦難認其不知林秀春之遺產高達8087萬1641元。又被告前與湯國旺、湯國興以原告與宋雅惠盜領存款、侵占車輛、擅自領取保險箱內物品,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始與被告達成和解,希冀有利其與宋雅惠刑事案件之結果,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已清查林秀春之遺產,或至少亦知悉湯國旺、湯國旺清查遺產之結果。況林秀春之遺產分割訴訟業於103年2月21日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幾乎一致,被告甚至已領取現金存款1747萬6635元,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抗辯迄今仍不知林秀春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2頁),誠屬荒謬。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林秀春死亡後,即開始隱匿遺產,致被告
不知遺產範圍,並引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惟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宋雅惠盜領之存款現金,合計290萬5342元(271萬元+4萬8000元+1萬6000元+6萬9747元+3595元+5萬8000元),加計擅自過戶之二部自用小客車價值,與遺產總額8087萬1641元相較,甚為懸殊,實不足以影響被告對遺產範圍之認知,自難認被告因原告上開盜領、過戶之行為而就遺產範圍陷於錯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⒊綜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已知悉遺產範圍,其既
未舉證以實原告有何詐欺之舉,或被告就遺產範圍之認知確有陷於錯誤,其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附約,自無可信。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和解書,核屬無理。
㈣、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原告告知要嚴格控管被告財產,被告才不會變成乞丐,並稱分割遺產訴訟經年纏訟對被告遙遙無期,縱經判決,被告亦無法繼承任何遺產,利用被告家境貧苦、需錢孔急之窘境脅迫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放棄應繼財產等語,抗辯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附約,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原告稱要嚴格控管其財產之語,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乃其自身所致,尚難認係原告加諸之危害,此項言論客觀上顯難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至被告另以原告稱分割遺產訴訟對被告遙遙無期,縱經判決,被告亦無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縱屬實情,亦僅原告個人就訴訟進行之臆測,更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被告。從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其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附約,自無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和解書,亦屬無理。
㈤、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500萬元之代價將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原告,而系爭和解書關於500萬元給付時期,係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現金50萬元(第1條),撤銷告訴(應係撤回告訴)成立後,再給付被告現金250萬元(第3條),遺產分配完畢並順利辦理繼承後,再給付被告現金200萬元(第4條)。依此,除原告應於99年7月29日簽約同時給付被告50萬元外,其餘第二期款250萬元及第三期款200萬元,均以被告先履行撤回告訴、遺產分配完畢並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始應提出上開給付。參照前述規定,被告既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領取之現金存款1747萬6635元交付原告。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已領取之存款1747萬6635元,核屬有據,被告所為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已領取之存款1747萬6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春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分割方法│├──┼───────────────┼─────────────┤││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物分割││1│(地目建、1203.56平方公尺、權│湯國旺、湯國興、原告及被告│││利範圍499/10000)│持分比例各為1/4,維持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上││2│(地目建、25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9/10000)││├──┼───────────────┼─────────────┤││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上││3│(地目建、1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476)││├──┼───────────────┼─────────────┤││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同上││4│(地目田、12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同上││5│(地目建、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6│地(地目建、5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建、8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苗栗縣○○鄉○○○段○○○○○○○號│同上│││土地(地目溜、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建、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苗栗縣○○鄉○○○段○○○○○○○號│同上│││土地(地目溜、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田、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2│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林、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林、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田、1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地(地目林、2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苗栗縣○○鄉○○○段○○○○○○○號│同上│││土地(地目林、1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7│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同上│││3弄4號房屋(勝利段1539建號、││││總面積7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勝利段1557建號、││││49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18│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同上│││5號地下室房屋(勝利段1558建號││││、8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19│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鄰館南193-│同上│││2號房屋(館聖段315建號、23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館聖段792、793-2、793-3地號││││土地)││├──┼───────────────┼─────────────┤│20│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秀│同上│││峰段959建號、9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秀峰段113地││││號土地)││├──┼───────────────┼─────────────┤│21│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秀│同上│││峰段960建號、8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秀峰段113地││││號土地)││└──┴───────────────┴─────────────┘【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秀春所遺之動產
┌──┬───────────────┬─────────────┐│編號│遺產種類(單位:新台幣)│遺產分割方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552876│原物分割││1│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湯國旺、湯國興、原告及被告│││額17,438元)及利息遭 王文強盜 領│各分配1/4│││16,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552880│同上││2│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401,517元)及利息││├──┼───────────────┼─────────────┤││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3│03865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293元)及利息││├──┼───────────────┼─────────────┤││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4│51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98,││││104元)及利息││├──┼───────────────┼─────────────┤││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5│4329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633元)及利息││├──┼───────────────┼─────────────┤││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6│9365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845元)及利息││├──┼───────────────┼─────────────┤││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7│4073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000,090元)及利息││├──┼───────────────┼─────────────┤││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0│同上││8│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4,169││││元)及利息遭王文強盜領69,747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同上││9│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808││││元)及利息遭王文強盜領3,595元││││及銷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10│2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02││││元)及利息││├──┼───────────────┼─────────────┤││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11│6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99││││5元)及利息││├──┼───────────────┼─────────────┤││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12│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00││││0,254元)及利息││├──┼───────────────┼─────────────┤││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13│產核定價額為8,033,600元)及利││││息││├──┼───────────────┼─────────────┤││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14│產核定價額為3,001,338元)及利││││息││├──┼───────────────┼─────────────┤│15│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產核定價額為900,388元)及利息││├──┼───────────────┼─────────────┤││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16│產核定價額為9,503,826元)及利││││息││├──┼───────────────┼─────────────┤││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17│產核定價額為12,004,487元)及利││││息││├──┼───────────────┼─────────────┤││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18│產核定價額為9,807,329元)及利││││息││├──┼───────────────┼─────────────┤││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19│2555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522元)及利息││├──┼───────────────┼─────────────┤││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20│2551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5,255元)及利息││├──┼───────────────┼─────────────┤││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21│9776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1,000,074元,嗣因繳納遺產稅而││││領取上開金額,餘額0元)及利息││├──┼───────────────┼─────────────┤││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同上││22│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2,707,29││││0元)及利息遭王文強及其妻盜領││││271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同上││23│(遺產核定價額為1,084,592元)││││及利息││├──┼───────────────┼─────────────┤││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帳號之│同上││24│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966元)及││││利息││├──┼───────────────┼─────────────┤││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25│2188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877元)及利息││├──┼───────────────┼─────────────┤││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26│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000,065元)及利息││├──┼───────────────┼─────────────┤││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27│號之定期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4,││││982,363元,嗣繳納遺產稅4,865,││││408元,僅餘116,955元)及利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28│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8,445元││││)及利息遭王文強及其妻盜領48,││││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29│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500,00││││0元)及利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30│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500,00││││0元)及利息││├──┼───────────────┼─────────────┤││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31│06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15││││4元)及利息││├──┼───────────────┼─────────────┤││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32│1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59││││,270元)及利息遭王文強盜領58,││││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534476│同上││33│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08元)及利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9070│同上││34│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048元)及利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9076│同上││35│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69元)及利息││├──┼───────────────┼─────────────┤││駿利美國BI高收益基金18541.1720│同上││36│股(月配息:萬泰銀行;遺產核定││││價額4,681,015元)及孳息。││├──┼───────────────┼─────────────┤││合作金庫銀行北苗分行保管箱08-5│同上││37│001號內之不動產權狀等財物(遺││││產核定價額0元)遭王文強盜取不││││動產權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38│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保管箱D8657│同上│││號(遺產核定價額18,210元)││├──┼───────────────┼─────────────┤│39│9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04│同上│││262票號之退稅款29,484元││├──┼───────────────┼─────────────┤│40│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04│同上│││263票號之退稅款28,418元││├──┼───────────────┼─────────────┤│41│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976票號之退稅款19,066元││├──┼───────────────┼─────────────┤│42│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977票號之退稅款3,900元││├──┼───────────────┼─────────────┤│43│9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978票號之退稅款4,300元││├──┼───────────────┼─────────────┤│44│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979票號之退稅款2,086元││└──┴───────────────┴─────────────┘【附表四】王文強之動產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編號│財產種類│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單位:新台幣)│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移轉安立│屬特種贈與││1│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權予王文│應歸扣而列為遺產│││強│原物分割││││湯國旺、湯國興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即25萬元,王文強││││分配1/2即50萬元。│├──┼───────────────┼─────────────┤││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6日移轉安立│屬特種贈與││2│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予王文強│應歸扣而列為遺產││││原物分割││││湯國旺、湯國興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即125,000元,王文││││強分配1/2即25萬元│├──┼───────────────┼─────────────┤││被繼承人於92年1月18日基於結婚│屬特種贈與││3│原因而特種贈與王文強現金100萬│應歸扣而列為遺產│││元,供王文強作為支付聘金之用│原物分割││││湯國旺、湯國興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即25萬元,王文強││││分配1/2即5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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