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41號聲請人宇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8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限為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而上開裁定業已於民國103年
9月16日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3年10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8日始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聯合報,此亦有其提出之報紙原本附卷可稽,已逾上開裁定所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宇鋒有限公│永豐商業銀│103年5月10日│64,359元│AG0000000││││司李寶玉│行西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