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陳玉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天路肩紅燈未亮,而且其天天在竹北工作,那有可能走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13日8時2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8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違規,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屬實,依法舉發。查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轄管開放路肩路段為北向93.150至91.250公里,時段為每日17時至20時,另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登錄未有因特殊情況開放路肩紀錄;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當天路肩紅燈未亮,「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7-20時」之告示牌設置於北向93.150公里,車道管制號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93.050公里,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紅色「X」,於開放路肩時段則顯示綠色「↓」,惟有時因纜線異常或電源跳脫等因素而故障無法顯示...是日開放路肩之車道管制號誌設備中斷,上述時段並未開放路肩。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本件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4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2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初雖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並未走路肩,嗣則稱那天路肩紅燈未亮,很多車都走路肩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且經本院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3年9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依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系爭路段之開放路肩路段為北向93.150至
91.250公里,時段為每日17時至20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7-20時」之告示牌設置於北向93.150公里,車道管制號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93.050公里,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紅色「X」,於開放路肩時段則顯示綠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告示牌設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結果,系爭路段於原告遭舉發違規是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四、…另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登錄未有因特殊情況開放路肩記錄。..」等語即明,原告又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質疑系爭路段之禁行路肩紅燈燈號未亮,應可通行路肩,且很多車輛於斯時亦均行駛路肩云云。惟查:
1.系爭路段之開放路肩路段為北向93.150至91.250公里,時段為每日17時至20時,且於北向93.150公里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7-20時」之告示牌,北向93.050公里處則有車道管制號誌,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紅色「X」,於開放路肩時段則顯示綠色「↓」,業如前述,並有號誌照片及路肩標誌光碟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該只有紅燈,沒有看過綠燈,紅燈未亮應可通行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2.次查,原告違規當日,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即燈號雖因設備中斷而未顯示,惟103年5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是日開放路肩之車道管制號誌設備中斷,上述時段並未開放路肩」,即明確表示系爭路段於原告違規當時並未開放路肩;且上開告示牌已寫明系爭路段之路肩開放時段為17-20時,應已足使車輛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於17-20時始可通行路肩,且當時開放路肩時段之綠燈號誌亦未顯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則無論非開放路肩時段之紅色「X」號誌是否顯示,違規當時既非常態性開放路肩時段,又無暫時性開放路肩情事,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紅燈號誌未顯示,即認可通行路肩,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至關於原告主張當時很多車輛亦行駛路肩部分,縱為屬實,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3年1月13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