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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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
136號被告何正中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期滿。扣案之機車驅動皮帶174條及重垂滾子64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正中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2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1│機車驅動皮帶│174條│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重垂滾子│64顆│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