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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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
2號、第80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文彬前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
8千元(即新臺幣5萬4千元)確定;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2千元確定;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且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且於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曾文彬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其於103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利達藥酒半瓶、啤酒3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宋惠玲 所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曾文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足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曾文彬送醫救治,且於翌日(即103年5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2、又於103年6月30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曾文彬腳步不穩、雙眼泛紅而顯有酒容,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