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告 傅玉秀 被告 孔雀 王朝 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夙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聲明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因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9,077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39,351元【計算式:49.24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9,077元=939,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39,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