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光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秤檯車壹臺、磅重清單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光謀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范光謀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住處前所兜售總重量870公斤之牛樟樹材14塊,均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之犯意,以總價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該2名不詳原住民成年男子收購。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范光謀囑請不知情之 王世明趙戰平 (王世明、趙戰平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3人在范光謀前址住處旁空地一同將上開牛樟樹材搬至電子秤檯車上秤計重量,適警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察覺有異,欲上前盤查,范光謀、王世明、趙戰平見狀旋即往一旁產業道路及山坡林地離去,經警查扣前述牛樟樹材14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電子秤檯車1臺、磅重清單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電子秤檯車1臺(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2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磅重清單1張(查扣照片見第10481號偵卷第22頁),為被告范光謀所有,供其為本案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第10481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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