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成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內,關於犯罪時間「
100年6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月間某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㈢內,關於犯罪時間「
100年7月上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7月上旬某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原係分別記載「100年6月間某日」、「10
0年7月上旬某日」。然查,證人 姜垣任 於警詢中陳稱:伊記得向鍾建成購買2次,第1次大約是在民國100年6月底某日早上(正確日期伊忘記了)...;第2次大約是100年
7月上旬某日早上(正確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證人 陳政杰 於警詢時則陳稱:姜垣任所說,在時間上有誤,應該發在99年6、7月間,她的確透過伊
2次向鍾建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陳政杰所說的都是事實,99年6月某日下午,陳政杰以電話聯絡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伊從黑色背包中拿出香菸盒大小、淡黃色顆粒狀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從中拿出一小部分安非他命裝在另一個夾鏈袋,交給陳政杰,並收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99年7月間某日下午,陳政杰打電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從後車座電腦包中拿出裝有1公克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個交給陳政杰,陳政杰交給我現金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是依上開相關證人姜垣任、陳政杰之證述及被告自白,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載犯罪時間應分別係「99年6月間某日」、「99年7月上旬某日」無誤。
又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移送書所載被告涉嫌事實為「二、鍾建成有毒品案等前科,...,於99年6、7月間,在其住所房間內引誘姜垣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6月間,在新竹市○○街租住公寓內,以1,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杰;復於同年7月間,在新竹市○○路○段附近,以2,5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杰。」,有上開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佐以 被告確於
100年4月15日已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中,100年6月23日復因解送上訴改入臺北看守所,再於100年7月19日因另案執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迄今仍未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事實上顯然無法於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內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0年6月間某日」、「100年7月上旬某日」為本案之犯行,則上開判決原本、正本所載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所致之錯誤,而此部分實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經被告於
103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更正,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