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李芳森 被告 李芳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李芳森告訴被告李芳春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4年3月25日收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蕙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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