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相 對 人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172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0
日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172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惟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及履行地均發生於高雄市路竹區,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且為法院調查之便利,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爰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
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
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22
日向相對人訂購光束分析儀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並已給付
相對人貨款價金,經相對人依約將上述商品寄至其位於異議
人公司即高雄市○○區路○○路00號5樓處後,嗣因上述儀
器規格不相符問題,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卷查並無兩
造間就上開買賣所簽立之書面契約,縱認兩造就該買賣契約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橋頭區,僅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
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
桃園市○○區○○路○號,有相對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既俱有管轄權,且非屬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則
異議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以,則本件既非屬專屬管
轄案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