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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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王愛榮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暨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奉
派至社區服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
司發給薪資之方式,係當月薪資於次月15日發給。詎被告公
司自106年3月間起即拖欠106年2月份薪資,迄今共積欠106
年2月、3月薪資合計48,000元未發給原告,原告無奈始於10
6年3月31日自行離職。爰請求被告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給付薪資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00元,暨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曾以銀行
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記錄之原告存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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