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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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魏志斌
被 告 曹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為此,原告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後,並未兌現清償。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27,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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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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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9.27│曹玉慧│匯豐(台灣)商│000000000│2,700,000│105.9.29│
││││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元││
││││公司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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