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530號、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苡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壹瓶、
金門高粱酒壹瓶及金門58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苡君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麥卡倫
黃金三桶威士忌酒1瓶、金門高粱酒1瓶及金門58高粱酒2瓶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