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530號、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苡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壹瓶、
金門高粱酒壹瓶及金門58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苡君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麥卡倫
黃金三桶威士忌酒1瓶、金門高粱酒1瓶及金門58高粱酒2瓶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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